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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的放贷人是违法的吗?

提问时间:2023-07-05 11:54关键词:职业

职业的放贷人是违法的吗?

点赞1、长春市 网友:记忆忧心

职业放贷人是否违法,其实问的是,是否触犯非法经营罪。

(以下内容根据,2019年10月,关于非法放贷的司法解释,进行重新调整)

关于职业放贷,是否触犯非法经营罪,这个问题在最近的关于非法放贷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也就是说不是所有的职业放贷人,都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司法解释明确这么几点问题:

1.年利率超过36%,并实施非法放贷的行为,才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2.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借款,即2年内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借款的次数为10次以上,属于非法放贷的行为。

3.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这里的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包括发放贷款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累计数量,以及其他严重情节等等

4.放贷人是否有组织的放贷,是否涉黑涉恶,这会导致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降低到40%至50%。

若职业放贷人不存在上述几点的行为,那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反之,则构成。

点赞2、邓州市 网友:云魂雨魄

对于职业放贷人,是否涉嫌非法经营罪的讨论,从2018年公安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就引发了诸多讨论,之后各地法院纷纷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对职业放贷人进行种种打击和管理,对于这种放贷行为是否涉嫌犯罪的观点开始日渐增多。

但是我们可以看出,四部门发布的打击职业放贷人的通知,打击的主要是职业放贷过程中,发生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暴力催收的问题,而各地法院建立的职业放贷人名录,主要是为了应对因为无照职业放贷引发的民事纠纷,而对于职业放贷这一行为本身,并没有从刑事责任上进行新的规定。

所谓职业放贷人,是指出借人长期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没有银行牌照或者小贷牌照),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

对于职业放贷是否涉嫌非法经营罪,此问题存在一定争议,但是大方向是无罪化处理。


1.此前,职业放贷,是有可能被判刑的!

首先,可以明确,如果是熟人间、偶发性的借贷,是完全合法的民间借贷,但是如果是经常性的从事经营放贷活动,针对不特定的公众发放借款,则可能被认定为从事贷款业务。而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内容规定,发放贷款属于比较典型的金融业务。未经许可面向公众发放贷款,属于典型的违法放贷行为,如果涉嫌犯罪,将面临刑事处罚。

特别是在2002年央行发布《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后,该通知明确提出要求取缔高利贷行为。此文件实施后,在民间针对公众经营性的发放贷款(特别是高利贷)的行为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案例陆续出现。

如 (2011)泸刑终字第12号判决书泸州何有仁案,法院认定,被告人违反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在未取得发放贷款的行政许可的情况下,面向不特定公众号,以月息2%—20%的高息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600余万,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被泸州中院终审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罚款。

类似案例还有(2012)临刑初字第6号杨爱平、赵霞犯非法经营罪案,都是典型的定罪案例。

之所以这些案例都规定为非法经营罪,是因为司法机关认为这类行为属于未经许可从事金融业务,虽然刑法只是明确规定证券、期货、进出口许可证买卖等行业属于非法经营罪所打击的特许经营范围,但是办案法院认为,违法放贷,触犯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即《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和《刑法》第225条),因此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判刑。

但是从最高院的相关批复和司法文件来看,将非法职业放贷、无资质放贷的行为非罪化是大势所趋。


2.职业放贷的无罪化是趋势

在我国,只有商业银行,信托公司,小贷公司、典当公司、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在获得相关资质后才能开展放贷业务。

而当下,存在很多地方性的线下公司,或者全国性的互联网平台,也会开展类似的面向公众的放贷业务,一般将其视作一种没有取的小贷牌照的“无照经营小贷公司或者平台”。

但是,小贷公司从事放贷业务,是否属于特许经营行业?存在争议。

从2005年央行批准在5个省试点组建小贷公司以来,目前各省金融局批准的小贷公司已达数百家。也就是说,在行政审批领域,小贷公司的行政审批权力,已经从人民银行下放到省级地方政府,小贷公司从事的发放贷款业务,是否属于违反国家所规定特许经营业务,存在争议,也就是说,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角度出发,刑法中,并没有把无照发放贷款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因此此类行为不能定性为非法经营罪中“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3.非法经营罪的认定,已经非常严格

情况的变化发生在2011年,最高院发出通知,对于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

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在2011年此通知发布后,2012年,广东省高院就当地发生的一起职业放贷人被控非法经营罪一案,向最高院请示。

最高院针对此问题,进行了一次具有“革命性”的批复”:无罪!

[(2012)刑他字第136号]指出,高利贷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故对何伟光、张勇泉等人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何伟光、张勇泉等九名被告人设立公司,在未取得贷款业务经营许可的情形下,以发放高利贷为主要业务,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发放高利贷(贷款月利息2%~15%不等),贷款金额上千万元。何伟光等人被以非法经营罪提起公诉,但是深圳市盐田区法院逐级通过广东省高院,请示最高院,最后认定何伟光等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更具有参考性的判例比如2014年广东茂名“黑老大”李振刚涉黑案中,李振刚被控在茂名、广州一带放高利贷,月息最高达30%,同时使用利滚利的方式致使被害人无力偿还巨额债务。其一审被认定其犯非法经营罪,但是二审法院认为,放高利贷行为虽非法,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不足以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因而撤销了该罪名。


因此,对于职业放贷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从目前的最新判例和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出发,一般是以无罪化处理。职业放贷行为,属于一种典型的无牌照经营地方特许经营业务,属于典型的行政违法,应该接受的是当地工商管理部分的行政处罚。而在民事诉讼领域,一旦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相关诉讼中,法官倾向于认定借贷合同无效,借款人一般只承担本金归还责任或其他责任等,双方约定的利息等费用属于无效约定。

点赞3、新沂市 网友:夜尘埃

  个人放贷属于民间借贷,不违法,但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私人放贷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应注意诉讼时效,法律保护的时效为二年,如对方有意不履行义务应尽早维护自已的权利。

  支票的付款期限为10日,过期银行将不予受理。如果用支票作抵押,到时会存在对方无款可还的风险。

  扩展资料:

  是否合法标准:

  一般来说,民间贷款是合法的,但必须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否则不受保护。

  民间贷款分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和公民与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

  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贷。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实践中对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2)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非法集资。

  (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借贷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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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赞4、安康市 网友:破阵子

先来说一下什么是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人一般指的是高息放贷为职业,俗称“放高利贷”的个人,或是资金实力强但以投资担保公司的名已,向个人或企业从事民间放贷的单位。或者是以高利放贷为业的”套路贷“的违法从业者。

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因此,职业放贷明确被规定为违法行为。

为加大打击力度,2018年4月16日,银保监会、公安部、人民银行等四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同时,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在不断加大诉讼中过程中对职业放贷人的审查力度,对此该违法行为明确不予保护。2018年8月份,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实施意见》,在全市法院系统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目前,全国各地推出“职业放贷人名录”的法院越来越多,以后打击力度也会越来越严格。。

点赞5、盐城市 网友:静待风来

贷款发放业务涉及金融稳定,系国家强监管的特许经营行业,刑法、行政法、民法等部门法均对其严格规制。

在行政法领域,譬如,《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规定:“三、明确信贷规则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然而,我国当前正规的资金融通渠道未能满足旺盛的民间需求,“职业放贷人”行业应运而生。同理,可以想象,该行业在古今中外多有存在。

关于职业放贷行为,我国在法律层面尚未有明确定义和规制。为解决民事审判需要,近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或其他司法文件,填补了相关空白。

司法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53条规定:“【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上述规定消除了职业放贷行为在法律效力方面的争议,同时定义了“职业放贷人”,并授权下级法院因地制宜细化认定标准。

随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法释〔2020〕17号)进一步明确了“职业放贷人”的定义,其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21年2月第1版)对上述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诠释:

“理解把握这一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职业放贷人既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但都不具备放贷资格。

2.借贷行为以营利为目的。通常出借人只要收取利息或资金占用费等即可认定为营利,并不以收取高利息作为营利认定的条件。

3.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此点需要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一般来说,在一段时期内多次向不特定的多人出借款项并收取利息或资金占用费等费用的行为,即可认定为职业放贷行为。”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一般系自然人,且一般要求收取利息,即满足上述诠释的前两点,故,司法审查原告是否构成“职业放贷人”的核心,在于第三点,即是否“在一段时期内多次向不特定的多人出借款项

那么,问题来了,何谓“一段时期内多次”?

如何理解“一段时期内多次”

为明确“在一段时期内多次向不特定的多人出借款项”中“一段时期内多次”的具体衡量标准,已有个别省份高级人民法院以地方司法文件的方式作了探讨和规定。

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意见(试行)》规定:“二、各基层人民法院要根据自身实际,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首先要进行关联案件查询,同一出借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作为原告一年内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的,该出借人应当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通过案件审理或者其他途径可以初步确定为职业放贷人的,不受上述案件数量的限制。”

再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津高法〔2020〕22号)规定:“21.【职业放贷行为的审查】……同一原告或者关联原告在两年内向全市法院提起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或者出借人在两年内向社会不特定人出借资金3次以上的,一般可以认定出借人的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

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若被告主张原告“在一段时期内多次向不特定的多人出借款项”的,须提供相应证据。一般情况下,被告为搜集原告及其关联方近年涉及的其他民间借贷案件,只能依靠公开裁判文书。

可以想象,被告完成该项举证有一定难度。

如,在(2019)粤0306民初2083号案件中,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专门从事民间放贷及向不特定的多人提供贷款,虽然原告确实收取了高额的利息,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专门从事放贷活动。”

经笔者检索,在被告主张原告系职业放贷人的案件中,大部分因被告难以举证而终未获司法采信。

另经笔者检索,亦有原告未达到民间借贷案件数量门槛、但仍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的案例,该等案例涉及司法审查原告多年来账户交易明细。

如,在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发布的《吴江法院8起民间借贷典型案例》中,案例4的“法官点评”部分谈道:“……本案中,虽然姚某向法院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数量不多,未达到一年5次或两年10次的标准,但通过审查姚某夫妇银行账户多年来的交易明细,总结出其二人职业放贷的规律,即:……”

当然,若被告拟申请司法调取原告银行流水,因涉及个人隐私,必须满足严格的法定条件,而一般案情难以满足。

如何理解“不特定的多人

关于“在一段时期内多次向不特定的多人出借款项”中的“不特定的多人”,实践中亦可能存在争议。曾有被告答辩道:“原告主张以往出借对象仅为少数特定亲友,并非‘不特定对象’。但是,出借后,对象自然特定化了;而出借前,对象是不特定的。故原告的意见似是而非,意见不成立。”

要解决上述争议,还是需要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有助于我们理清头绪。

其中规定:

“四、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一)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二)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为诠释上述通知,最高人民法院还编写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其中谈道:

“四、关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把握

《意见》第四条区分不同情况,对‘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把握问题作出明确。如果行为人出借资金仅限定于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其行为就不符合非法放贷这一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对象不特定性特征,不宜认定为非法放贷,更不能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因此,《意见》第四条规定:‘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针对司法实践中非法放贷行为手段不断翻新的实际情况,为避免行为人假借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之名非法放贷,《意见》第四条明确,具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由上可知,若出借资金仅限定于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则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

写在最后

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可能涉及诸多法律问题,“职业放贷人”问题只是其中之一,若粗略承办则可能作出似是而非的代理意见,甚至影响案件结果。

民间借贷相关法律问题的理解与适用,值得我们重视和钻研。

点赞6、青岛市 网友:@菥蓂

借贷双方如果出于正常目的,自愿履行,单纯向他人提供高额利息的借款,本身并不违法。

但是很多高利贷背景复杂,所以与之密切相关的罪名也不少,如高利转贷罪、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

一旦高利贷放贷人员形成组织,有组织地通过暴力、胁迫等方式,进行催收、逼债等,还会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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